(2013)平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强与汪兆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汪兆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林强,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汪兆存,男,1961年6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林强与被告汪兆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兆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强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汪兆存借原告林强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2011年9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交罚金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兆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汪兆存借原告林强现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到2011年9月26日归还,逾期自愿交罚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借款人:汪兆存,手机158××××8169,住址:平邑某小区,2011.8.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在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兆存借原告林强2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强要求被告汪兆存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兆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强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兆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