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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与王彬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王彬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住所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12附1-17号。负责人黎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兵锋(特别授权)。被告王彬彬,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自谦(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薄利电器公司)诉被告王彬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利电器公司的负责人黎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兵锋,被告王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自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利电器公司诉称,被告王彬彬于2012年10月18日进入我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彬彬违反劳动纪律旷工4天。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2天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由于被告王彬彬连续旷工4天,我公司已经按自动离职对被告王彬彬进行了处理,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被告王彬彬受伤也是因为其违反工作章程,擅自从事工作岗位以外的事情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薄利电器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4日,薄利电器公司与王彬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薄利电器公司2013年5月考勤表。证明被告王彬彬2013年5月连续旷工4天。证据三、薄利电器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证明薄利电器公司给被告王彬彬发放工资情况。证据四、胡德庆、王东阳出具的证明。证明保管员的工作范畴,王彬彬从2013年5月9日旷工后自动离职。证据五、2013年5月12日薄利电器公司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王彬彬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证据六、2013年10月9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当劳仲决字第15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王彬彬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薄利电器公司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我与薄利电器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薄利电器公司诉称我受伤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三、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我与原告薄利电器公司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被告王彬彬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9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当劳仲决字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是二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原告薄利电器公司至今没有给王彬彬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三、薄利电器公司在职人员通讯录2张。王彬彬编号为35,工种是仓库保管,王彬彬到薄利电器公司准确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证据四、王彬彬在当阳工行的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卡号62×××69)。证明王彬彬工资情况,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2013年6月22日。证据五、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2013年5月13日王彬彬还在打卡上班。经庭审查证,被告王彬彬对原告薄利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原告薄利电器公司对被告王彬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彬彬对原告薄利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薄利电器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恰好证明合同期限是二年。被告王彬彬对原告薄利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属实,是薄利电器公司伪造的。认为证据三工资表没有王彬彬签名。认为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认为证据五是薄利电器公司自行制作,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薄利电器公司对被告王彬彬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薄利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薄利电器公司与被告王彬彬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原告薄利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不真实,不予采信。原告薄利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没有王彬彬签名,不予采信。原告薄利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王彬彬提交的证据三没有薄利电器公司印章,且薄利电器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王彬彬提交的证据五员工刷卡记录表有员工照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薄利电器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彬彬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内容:一、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试用期二个月。二、王彬彬担任仓库部门仓库保管员。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彬彬到原告薄利电器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彬彬与李新河搬运货物时受伤。本院认为,原告薄利电器公司与被告王彬彬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彬彬自2012年10月18日起与原告薄利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薄利电器公司认为被告王彬彬从2013年5月9日起旷工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与被告王彬彬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