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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温鹏程与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鹏程,王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鹏程,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温鹏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温鹏程一审诉称,原、被告曾系后柳行阳光搬运队搬运工人。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搬运队办公室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摔倒,致原告左腿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住院费13839.0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9.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波辩称,原、被告系同事,两人在办公室时,原告从后面抱住被告,被告一挣扎,两人一块摔倒。原告腿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招远市中医医院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且照顾了原告两天。被告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曾系后柳行阳光搬家公司的工人。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搬运公司办公室发生口角,原告上前拽被告的衣服,两人同时摔倒。原告当时即感觉左腿踝部疼痛,被告将原告送到招远市中医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腿胫腓骨骨折。原告在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13839.03元。原告复查医疗费480.9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14319.93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时,原告认可与被告争吵时,原告先往被告跟前凑凑。调查被告时,被告称与原告争吵后,原告从后面搂住被告,被告挣扎时,原告拽着被告的衣服,两人一起摔倒。调查原、被告的同事孙某,其称看见原、被告在开玩笑,原告过来拽被告的衣服,两人一起摔倒。调查阳光搬家公司经理杨某,其称看见原告从沙发上起来与被告抱在一起,然后两人一起摔倒了,原告喊腿断了,就把原告送医院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月4日,招远市公安局做出招公(刑)不立字(2013)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温鹏程控告王波故意伤害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并在医院照顾了原告2天。原告向被告追要赔偿款未果,遂于2013年3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3839.03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及增加复查费用480.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319.93元。被告主张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故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告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另行主张其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可能形成的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开玩笑时,原告主动凑到被告跟前并拽拉被告的衣服,两人同时摔倒,导致原告左腿受伤。该事实有被告陈述及当时的在场人作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摔倒,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情均负有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同意另行主张其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可能形成的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此次花医疗费14319.93元,50%为716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被告王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温鹏程医疗费5160元。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温鹏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上诉人对受伤负有责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明显错误,双方发生口角不假,但上诉人所受伤害明显为被上诉人所致,从上诉人受伤经过看,上诉人不存在自己摔伤倒地的可能,也没有第三人施害,被上诉人应全额承担损失,上诉人家庭困难,基本的后续治疗费都无法凑齐,请求二审法院照顾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尽快依法给予改判。被上诉人王波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中,关于被上诉人将其致伤的过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嫌我不能干活,并拿我开玩笑,被上诉人当时喝醉了然后过来,先用胳膊搂着我并用身体压我,把我的腿压断了,然后我喊腿断了,被上诉人便将我送医院了,只给我2000元治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从现有证据尤其是两个证人孙某、杨某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二审庭审对受伤过程的自述看,伤者系在双方相互间的肢体冲突中倒地、被上诉人身体压在上诉人腿上,压断上诉人的腿。从受伤的具体经过看,本案不同于直接打击受害人某一身体部位所致损害案件,而是双方一起倒地时、被上诉人身体压断上诉人的腿,双方共同倒地、被上诉人身体压在上诉人腿上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属于过失而非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预料到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在本案双方均对意外的发生存有过失的情况下,原判综合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认定50%责任比例,属于合理裁量,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温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