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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赵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襄阳市风华路金富豪宾馆门前将两小袋白色晶体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化名张海),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搜缴一小袋白色晶体,从张某某身上搜缴两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搜缴的三小袋白色晶体(共重0.9克)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的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意见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