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472号原告吴清,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晓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周玉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锋,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诉称,苏E×××××号车在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2012年1月24日,其驾驶苏E×××××号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乘车人黄莺、孙鸿贵、黄史倩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诉讼后,其被判决赔偿孙鸿富55512.1元、承担诉讼费1676元;赔偿梁光大23291.8元、承担诉讼费224元;赔偿张刚志6440元、承担诉讼费158元,合计87301.9元。其另有损失包括车损修理费105918元、停车费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沧浪支公司赔偿其三责险项下60372.9元(87301.9元扣除已由人保沧浪支公司协助赔偿的26929元)、车损险项下106718元(包括车损105918元、停车费800元),合计167090.9元。庭审中,吴清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沧浪支公司赔偿其166972.9元(其中车损105918元减少为105800元)。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保险车辆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三份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吴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无异议,且其已赔付26929元,但是吴清负担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保险车辆苏E×××××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其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来赔偿车损;第四,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吴清为其所有的苏E×××××号车在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998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保单所附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2年1月24日,吴清驾驶苏E×××××号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095公里处时,发生该车变向路左左前车头撞击小客车道内的孙佳驾驶的沪F×××××号车(实际车主为孙鸿富)右后车尾部位;苏E×××××号车右侧车身部位碰撞客车道内的胡可驾驶的苏B×××××号车左后车尾部位;沪F×××××号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梁光大驾驶的沪G×××××号车车尾部位;沪G×××××号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张刚志驾驶的苏E×××××号车车尾部位;苏E×××××号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苏B×××××号车车尾部位,该事故造成沪F×××××号车乘车人黄莺、孙鸿贵、黄史倩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B×××××号车自行离开。2012年3月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实该事故事实及事发时沪F×××××号车的行驶状态,故仅载明上述事实,未作责任认定。2012年7月11日,人保沧浪支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苏E×××××号车定损为105800元。另,吴清为该车实际支付修理费105800元、停车费800元。2012年3月14日,孙鸿富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梁光大、张刚志、胡可对孙鸿富车辆损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吴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令:一、人保沧浪支公司赔偿孙鸿富1500元;二、吴清赔偿孙鸿富55512.1元;……,吴清负担诉讼费1676元。2012年10月23日,梁光大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人保沧浪支公司赔偿梁光大300元;二、吴清赔偿梁光大23291.8元;……吴清负担诉讼费224元。2012年12月19日,张刚志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人保沧浪支公司赔偿张刚志200元;二、吴清赔偿张刚志6440元;……吴清负担诉讼费158元。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权利人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吴清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执行款5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执行款3774.8元,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6648元;人保沧浪支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协助吴清支付执行款26929元。上述事实,有吴清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清单、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停车费发票、款物交接单、案款收据3份,人保沧浪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清与人保沧浪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人保沧浪支公司所提各项辩解意见:第一,关于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吴清负担的三个民事赔偿案件诉讼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该部分费用理应由人保沧浪支公司承担。且吴清已实际履行了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故人保沧浪支公司应对吴清在三责险项下的损失87301.9-26929=60372.9元进行赔偿;第二,关于按责赔付车损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损保险金的内容,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本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第三,关于停车费,本院认为,停车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人保沧浪支公司尚应赔偿吴清车损险项下的损失105800800=106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吴清保险金1669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吴清负担2元,由人保沧浪支公司负担2088元(吴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208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人保沧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