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罗某、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6日8时多,被告人罗某、向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464号,窃取被害人何某甲居住的四楼301宿舍内的一台黑色联想G455型笔记本电脑,后销赃获利450元。2、2012年7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钟,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福西路3号二楼,撬挂锁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租房,盗走床上一包硬壳雄狮牌香烟。3、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14时多,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浦江小区2幢2号四楼,撬挂锁进入被害人申某的出租房并窃取一台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后销赃获利820元。4、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多,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恩路7弄7号一楼,翻隔板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出租房并窃取一台黑色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后销赃获利700元。5、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兴路177弄20-22号三楼,撬挂锁进入被害人韦某的宿舍,盗走其放在床上枕头底下红色钱包内现金100元。6、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多,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五甲街122弄10号三楼,撬挂锁进入被害人何某乙的出租房,盗走放在床上的红色钱包里370多元现金及一只红色直板手机(品牌型号不详)。7、2013年8月初的一天15时多,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环川南路95号二楼,撬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宿舍,盗走其放在床上的两只智能手机(品牌型号均不详)。8、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胜泉西路65号四楼,撬挂锁进入被害人谭远某间,并窃取房间内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后销赃获利400元。9、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繁星路119号三楼巨鹏锁厂宿舍,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宿舍,盗走门边桌子上一只黑色铭朗特F7型号手机。10、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国乐网吧,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盗取其放在046号电脑前桌子上的一只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后销赃获利90元。11、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浦河东路6弄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谢某放在门口大理石台阶上一只棕色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被害人谢某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存折、钥匙及一包硬壳中华香烟等物。12、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国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盗取其掉在063号电脑前地上的一只黑色宏为牌A5手机,后销赃获利100元。13、2013年9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171号后边出租房一楼,盗取被害人夏某停放在一楼大厅过道里的一辆红色奔宝电动车,后销赃获利28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罗某、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向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464号被害人何某甲居住的四楼301宿舍,窃取房内黑色联想G4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该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给何某甲。2、2012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福西路3号二楼,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租房,窃取床上一包硬壳雄狮牌香烟。3、2013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浦江小区2幢2号四楼,撬锁进入被害人申某的出租房,窃取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20元。案发后,该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给申某。4、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恩路7弄7号一楼,翻隔板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出租房,窃取黑色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给王某乙。5、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兴路177弄20-22号三楼,撬锁进入被害人韦某的宿舍,窃取放在床上枕头底下红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6、2013年8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五甲街122弄10号三楼,撬锁进入被害人何某乙的出租房,窜至放在床上的红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余元及红色直板手机一只(品牌型号不详)。7、2013年8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环川南路95号二楼,撬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宿舍,窃取放在床上的智能手机两只(品牌型号均不详)。8、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胜泉西路65号四楼,撬锁进入被害人谭远某内,窃取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该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给谭某。9、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繁星路119号三楼巨鹏锁厂,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宿舍,窃取黑色铭朗特F7型号手机一只。10、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国乐网吧,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046号电脑前桌子上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11、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浦河东路6弄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谢某放在门口大理石台阶上棕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存折、钥匙、硬壳中华香烟等物。12、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国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窃取掉在063号电脑前地上的黑色宏为牌A5手机一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13、2013年9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171号后边出租房一楼,窃取被害人夏某停放在一楼大厅过道里的红色奔宝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罗某、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谭某、夏某、何某甲、申某、王某乙、谢某、何某乙、韦某、陈某、王某丙、杨某、张某乙的陈述,分别证明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数额、种类等。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手机二只的事实。3、证人吴龙邦龙启显、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从罗某处购得赃物电脑一台的事实及。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的辨认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电脑四台并已返还给相应被害人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财物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罗某、向某的供述,对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罗某参与盗窃11次,向某参与盗窃3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的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罗某、向某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