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莹、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阙某在松阳县西屏街道过境公路与竹客口村路口交叉处,因征地纠纷要求现场施工人员暂停施工而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阙某朝施工人员任某乙的脸部打了一拳,造成任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乙鼻部软组织伤、双侧鼻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任某甲、毛某、吴某、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阙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