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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甄某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经预谋,于2013年9月9日18时50分许,至本市建国中路XXX号附近,由郑某某望风,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J*J*P*(英国籍)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的1辆速龙SL08大龟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5元)的锁打开后偷走。后二人驾车行至本市重庆南路、金陵西路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拦下盘查,甄某某被当场抓获,郑某某逃逸。所窃电动自行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在本市宝通路、宝源路路口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J*J*P*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浦某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笔录及监控录像,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甄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