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莫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乙,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幸、林佳燕,均是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丙,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辩护人李建立、许幸、林佳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至23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伙同莫某晓、莫某平、莫某龙、莫某崇、莫某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那务镇增村某村莫某驱屋边木林、莫某驱的旧屋等地方轮流开设赌场,由莫某甲和莫某崇两人负责在赌场做“荷手”兼收付抽水钱,莫某峰负责记录抽水赢利数,莫某丙和莫某乙负责看场、在赌场参与赌博及招集周边群众到赌场参与赌博。莫某平还安排6个人配备对讲机在该村的3个出入路口看守。赌场每日14时至17时开场赌博,使用扑克牌做赌具,以赌“三公”大吃细形式进行赌博,每盘赌局每份牌的赌注是50元起,从赌局中抽到的水钱每日有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开设赌场22天,从中抽水牟利共人民币15万多元。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2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某酒店将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抓获归案,并于同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7日,将莫某乙、莫某丙临时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证人莫某驱、黄某芳、黄某飞、叶某霞、莫某波、莫某、莫某山、莫某生、杨某洪、莫某艺、杨某银、黄某清、王某秀、叶某基、莫某兴、劳某玉、莫某富、林某玉、黄某平、莫某杰、莫某文、梁某国、黄某、叶某汉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的供述、《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莫某甲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月17日,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通过家属各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三名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的罚金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或负责在赌场做“荷手”及收付抽水钱或负责看场及招集周边群众到赌场参与赌博,在本案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建立辩护称被告人莫某甲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许幸、林佳燕辩护称被告人莫某乙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均是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又均能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三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莫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莫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谭宇胜人民陪审员 黄光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玉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