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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10月2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朋友一起到陈巷镇唐氏祠村狮子洼水库钓鱼,与照看水库的胡某发生纠纷而扭打起来,张某甲用拳打脚踢胡某头部、胸部及背部,致胡某胸部肋骨骨折。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胡某伤情构成轻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潜逃在外,2013年10月9日,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年龄。2、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3、证人陈某、余某证言,证实了张某甲和他俩于2013年5月6日下午从陈巷镇出发到唐氏祠村水库钓鱼,张某甲去拉水里的笼子,被照看水库的老头(胡某)吆喝他偷鱼,张某甲拳打脚踢打了那老头。4、证人匡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6日下午,他听胡某说,他养鱼的水库对岸有人偷鱼,他让胡划船过去看一下,后来听见胡某喊“救命,打死了”的声音,过了一会,胡某划船回来就看见他身上有伤。老胡说他的伤是一个叫张某甲的人打伤的。5、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他在陈巷镇狮子洼水库,看见对岸水库有三个人偷鱼,他划船过去就吆喝,有个人就上来将他按在地上打他,其他人扯劝说“张某甲,你别打出人命了”。他从地上爬起来划船回来,匡老板就让人送他去医院治疗了。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经过和现场证人证实一致。7、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了胡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