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PM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陵县阳驿乡曹集至平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郭屯村东地倒车时,将翟某某倒至车下,致使翟某某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PM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陵县阳驿乡曹集至平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郭屯村东地倒车时,将翟某某倒至车下,致使翟某某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去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及交通事故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及前科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小型汽车豫NPM9**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证,豫NPM9**号车主为茅敬礼。4、称重吨数1份,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超载。5、被告人酒精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不是酒后驾驶车辆。6、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1份,证明被害人翟某某符合车辆挤压至机械性窒息死亡。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份,供述了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PM9**号轻型厢式货车去乡下超市送货,行至阳一乡郭屯村东地倒车时,将翟某某倒至车下,致使翟某某当场死亡,随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去交警队投案的事实。8、证人刘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了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其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PM9**号轻型厢式货车去乡下送货,在阳一乡郭屯村东地张某某倒车时,发生事故,将一名妇女碾压至车下,致使其当场死亡。其随即拨打了110、120电话,并随同张某某去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9、证人刘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下地拾花生回来,走到本村东地,看到一辆车与一个妇女发生事故,那名妇女在车轮下躺着的事实。10、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1、谅解书、协议书及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且支付了赔偿款,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2、宁陵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表及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再犯罪的可能性小,适合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梅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