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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国俊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丘市北芦张村村北长七路上摆摊卖西瓜处,与同在该处批发西瓜的王某某夫妻因谈生意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邓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3)6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梁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接待被害人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