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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李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化为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李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禹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化为乐,被上诉人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李静为其所有的皖C987**号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该保险约定保险责任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斜、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等。责任免除条款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腐蚀、故障;(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投保单声明: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李静在投保单声明栏投保人处签名,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2013年3月30日,栾浩驾驶皖C987**号轿车行驶到东海大道电子四十一研究所西面时该车发生火灾,于是,栾浩向119、110和保险公司报警。蚌埠市禹会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经过消防大队当场进行扑救,火灾面积约1平方米,经蚌埠市禹会区公安消防大队以禹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轿车的左前部(驾驶员位置的前方、引擎盖下方,起火点位于引擎盖下面、蓄电池的后部。火灾事故的原因不明,但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2013年3月30日,李静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受损进行了评估,同年5月8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中衡评估(2013)34ZH2013PG01425号车损评估报告,载明:材料费53627元,工时费6800元,残值处理2000元,估损总值为58427元,评估费3521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静在安邦公司为皖C98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火灾”和“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均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从文义角度理解,“火灾”和“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是种属关系,两者是特殊和一般关系,“火灾”包涵“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火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不承担保险责任,李静和安邦公司对上述合同条款的涵义在理解上存在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安邦公司的解释。另外,本案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系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充分明了该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安邦公司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虽然以黑体字作出提示,李静也在投保单声明栏处签字,但该声明本身系格式合同一部分,不足以证明安邦公司在投保单声明中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李静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安邦公司理应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李静主张的损失金额未超出皖C987**号轿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安邦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安邦公司虽对李静车辆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评估报告予以否定,故李静请求车损58472元、评估费352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静车辆、评估费的损失61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公司上诉称:李静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表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本次车辆事故不在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内,安邦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静答辩称:该投保人声明是格式条款的一部分,安邦公司在送达保单时要求其签字,但当时并未向其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其与安邦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安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庭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静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是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和说明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静在安邦公司为皖C98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是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合同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因投保人声明本身即是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投保人在该处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安邦公司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已作出了明确的、详细的解释,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34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松青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陆潇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博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