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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翁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林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林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王立忠,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林海,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立忠与被告林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案外人包玉龙在被告林海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海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林海为债务人包玉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案外人包玉龙从原告王立忠处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截止2010年7月20日还清”。被告林海为保证人之一。双方未���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主债务人包玉龙与被告林海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主债务人及被告林海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海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林海为债务人包玉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债务人包玉龙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林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立忠要求被告林海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包玉龙追偿。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6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国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