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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霍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刘庆敏、张沙沙、杞县第一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霍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刘庆敏,张沙沙,杞县第一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杨某某,女,1997年11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鲁雪梅,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霍某某,女,1999年5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霍学勇,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湖岗乡湖岗后村*组**号(系被告霍某某之父)。被告李某甲,女,1998年8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李自立,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板木乡东村**号(系被告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乡政府院*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某某,女,1997年6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冯常青,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板木乡西村*组***号(系被告冯某某之父)。被告柳某某,女,1997年12月7日生。法定代理人柳红光,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板木乡大李庄村前街东段***号(系被告柳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某,女,1996年12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刘备战,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板木乡洼刘村后街*号(系被告刘某某之父)。被告刘庆敏,女,1995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沙沙,女,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杞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杞县于镇镇于北村。法定代表人孟宪珍。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刘庆敏、张沙沙、杞县第一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冯某某等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5月11日依法向冯某某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当事人较多且部分外出,为便于调解,本庭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延期6个月。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鲁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杞县第一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和3日晚放学后,被告霍某某纠集其余被告等共13人将原告挟持到杞县第一高级中学女寝室楼阳台上,因被告霍某某怀疑原告与其男友谈恋爱,不容原告辩解,霍某某、孔某某、何某某上前脱去原告的衣服,然后与其他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并用戒子朝原告身上刺划,致使原告浑身上下多处是伤。第二天,原告的班主任通知原告母亲,当原告舅舅得知情况后赶到学校并拨打110报警,杞县于镇派出所安排原告去做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12月13日,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分别对孔某某、张沙沙、何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款600元。综上,本案中当事人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并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至今,原告仍处于精神恍惚状态,在家不愿出门,更不愿去学校读书。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判令被告张沙沙、刘庆敏、李某甲、刘某某、柳某某、冯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杞县第一高级中学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在学校当着多人的面叫其“老妖”,当晚被告霍某某将原告叫到寝室楼阳台上,并非挟持,由于原告平时为人不好,经常与人发生矛盾,当时其他被告也跟了上去,并非原告纠集,且被告霍某某也未参与脱原告的衣服,只是掀了原告的上衣,没有脱掉。双方也是互打,并没有实施其他行为。原告要求霍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霍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如果原告向法庭提供合法手续,被告霍某某同意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根据侵权相关解释,本案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为事发晚上,且在寝室楼阳台上,事发时也没有异性在场,本案情形应属于轻微人身伤害案件,原告虽遭受殴打,但并未造成重大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从另一方面来讲,原告称其在被殴打过程中造成精神损害,但就精神损害程度,原告应提供科学性依据,根据经验在本地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一般不会超过30000元,举重以明轻,本案而言,原告要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在打架中起次要作用,是在霍某某、何某某等胁迫下作出相应行为,被告李某甲已受行政处罚,并对原告表示道歉,同意适当予以赔偿。被告杞县第一高级中学辩称:学校对原告遭遇表示同情,经公安机关调查,侵权人清楚,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接近成年,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辨别控制能力,事情发生在课外,原、被告未能及时向学校反映,故学校无管理过错。除学校外,其余被告均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张某某、任某某已各自赔偿原告5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里予以扣除,并依法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请。被告刘庆敏、张沙沙、冯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某某因怀疑原告与其以前男朋友(系孟某)谈恋爱,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晚和2012年11月3日晚纠集同学,在杞县第一高级中学女寝室楼顶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11月1日晚自习回寝室后,被告霍某某说原告和其以前男朋友有关系,段某某、刘庆敏、孔某某三人将原告叫过来,在寝室和原告没能谈到一块,即把原告叫到寝室楼阳台上。同原告一块去的有原告一女同学,当时被告霍某某问原告是否和孟某在谈恋爱,原告一直称没有或不知,在场的段某某、刘庆敏、孔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等人称别再浪费口舌,被告霍某某即朝原告脸上扇了一巴掌,段某某、刘庆敏、孔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等人开始对原告乱打乱跺,原告一块来的女同学也被打了。打架过程中,孔某某脸被原告的女同学抓流血,原告的鼻子在乱打中被段某某打流血。后来,被告霍某某让原告下跪道歉,原告不同意,几个被告就踹原告腿,原告被强逼向霍某某下跪道歉。2012年11月3日晚自习后,因为孔某某的脸被原告的同学抓伤,孔某某将原告的同学叫到寝室要其道歉,原告同学向孔某某道了歉。当时原告也一同去了,原告给孟某打电话问其是否和“老妖”在谈恋爱,霍某某听到原告称呼自己的外号,就质问原告为何称呼自己的外号,旁边被告霍某某的同学让到阳台上去说,随被告一同去阳台上的有段某某、刘庆敏、何某某、孔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任某某、张沙沙、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柳某某,和被告霍某某一同上来的人说别跟原告说那么多,接下来被告霍某某及其一同来的人即对原告乱抓乱打,并有人拽原告头发,段某某将原告耳钉摘下,交给孔某某,霍某某、孔某某分别用戒子和耳钉向原告脸上划,其他人在原告胳膊、背上乱抓、乱掐或用脚踹等。打架过程中,段某某、李某甲、刘庆敏撕扯原告衣服,致使原告的上衣被拉的只剩下短袖,裤子被拉下,内裤被拉到大腿部,刘庆敏、段某某并让给原告录像,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用手机对原告进行录像。打过后,被告霍某某、刘庆敏、李某甲让在场的人每人打一下原告,每人在原告脸上扇一下或者身上踹一下、打一下,之后大部分都回去休息,在场的被告让原告穿上衣服,将原告带到寝室,让其坐在床边,第二天一早才离开。原告第二次被打后外出时,经门卫询问,学校才了解该事件。事发后,杞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甲、柳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张沙沙、孔某某八人处以拘留11天,并罚款600元。2012年12月9日任某某、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各赔偿原告5000元。庭审中,李某乙、何某某、孔某某、段某某分别赔偿原告45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乙、何某某、孔某某、段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对霍某某、段某某、刘庆敏、何某某、孔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张沙沙、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柳某某的询问笔录,任某某和张某某与原告的调解协议,杞县公安局对李某甲、柳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张沙沙、孔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某某纠集段某某、刘庆敏、何某某、孔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任某某、张沙沙、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柳某某等人对原告进行随意殴打,并迫使原告下跪,且打架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裸露,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用手机对原告进行录像,致使原告身体和心灵受到极大创伤,人格遭受侮辱。故对于被告等人的行为应受到惩罚,并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因任某某、张某某二致害人在原告起诉前与原告达成协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乙、何某某、孔某某、段某某分别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乙、何某某、孔某某、段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故应视为原告放弃对任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孔某某、李某乙、段某某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霍某某、刘庆敏、李某甲分别作为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沙沙、冯某某、柳某某、刘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识别正确与错误的能力,出于畏惧而对原告实施伤害,对于原告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被告的侵权手段和案件发生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现状,本院酌定为霍某某、刘庆敏、李某甲各承担3000元,张沙沙、冯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各承担1000元。故对于原告求被告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霍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份额,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并未提供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日清单、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杞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等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所导致,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敏、被告霍某某法定代理人霍学勇、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自立各赔偿原告杨某某3000元,被告张沙沙、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常青、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柳红光、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备战各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1750元,下余诉讼费7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霍某某、刘庆敏、李某甲、张沙沙、冯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审 判 员 叶乾锋审 判 员 于云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侯传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