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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021号原告谢某,柳州市鑫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南宁市迈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蒙英照,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锋,南宁万星恒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照、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年××月××日生育女儿谢长某,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希望修复破裂感情,没有同意与被告离婚的要求,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6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通过一年多的努力修复破裂的夫妻感情未果,夫妻依然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谢长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首先,原告与被告是有感情的,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现今也不想再挽回婚姻,但是原告不具有抚养女儿的条件。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同时,原告是柳州市鑫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其在该公司出资了600万元,被告应分得300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购买了位于柳州市冠亚蓝湾的商铺一间,要求进行分割。在财产分配的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谢长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被告从2011年9月起即携带女儿谢长某在南宁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被告曾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6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陈述原告与邝XX有外遇,并提供邝XX母亲与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系柳州市鑫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该公司的出资额为6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60%,该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成立。被告提供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了2-1-4号店面,金额为560214元,原告称该铺面实际上后来并没有购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彼此缺乏沟通、理解,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从2011年9月即与被告一起在南宁市生活,且尚年幼,故婚生女孩谢长某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此项请求要求过高,因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其经济条件较好,而原告又系柳州市鑫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以及柳州市目前的生活水准,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柳州市鑫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额600万元,由于该出资额的处分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股东会议的决议及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出具的书面声明,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向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铺面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该铺面的产权证明,不能证明该铺面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谢长某由被告张某抚养,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谢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谢长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谢长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章嵘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