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横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潘波峰与虞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波峰,虞晓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36号原告:潘波峰。被告:虞晓安。原告潘波峰为与被告虞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晓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波峰起诉称:被告虞晓安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至2012年1月8日还清所有款项,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晓安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虞晓安给付欠款1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潘波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晓安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约定借期等事项的事实。被告虞晓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虞晓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波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虞晓安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潘波峰借款14000元,并约定2012年1月6日付7000元,余款2012年1月8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晓安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晓安尚欠原告潘波峰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虞晓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虞晓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晓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潘波峰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虞晓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