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阮西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阮西清,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广东圣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西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洲联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阮西清、原审被告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花园建设项目工地上班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系该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师。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每月定期由被告美洲联冠公司予以支付。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6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两个月等内容。之后于2009年3月8日再次于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17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等内容。2009年4月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2010年8月10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对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进行复核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原告主张其为城镇户口,但其并没有提供户口本。原告提交由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及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中列有原告自2005年至事发时一直在该社区××花园××苑×栋××室居住。原告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及浦东发展银行银行交易清单共同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2010年1月22日,涉案项目工地与原告签订《关于阮西清工伤处理的协议》一份,内容为:“阮西清于2008年3月31日在××花园工地摔伤左股。摔伤后××花园工地采取了强力有效的救治措施,并承担了护理、医疗所有费用。在阮西清工伤及其它待遇均是按正常上班支付。现根据阮西清同志的报告,经双方协商:××花园工地同意一次性补偿阮西清同志27000元整。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此补偿费为最终费用,今后不得以任何条件再要求补偿”。双方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显示公平,主张予以撤销。事故发生后,被告美洲联冠公司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另向原告支付了75996元款项。被告美洲联冠公司认为该75996元款项中的27000元是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其他款项是额外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原告确认医疗费及误工费均已垫付,亦确认收到被告美洲联冠公司支付的75996元款项,但表示除其中27000元为上述协议的赔偿款外,其他部分并不是赔偿性质的款项,其他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0年1月22日之前,属于误工费,并不是额外赔偿款。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关于阮西清工伤处理的协议》;2、两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83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5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美洲联冠公司定期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法院确认被告美洲联冠公司及新世纪公司共同雇佣原告从事涉案项目工程。原告受雇在涉案工地施工,上班期间不慎摔落导致受伤,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受伤原因为从高处坠落摔伤,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作业施工期间,没有审慎注意,有效防范,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等综合考虑,酌定两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关于涉案协议,原告伤情较重,已达伤残等级程度,所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协议中所约定的27000元,该协议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属于显示公平情形,原告主张予以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载内容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3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150元=50×43;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未提交户口本,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情况,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请求予以支持。即使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按照深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一个10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53321.17元=36505.04×20×2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已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2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82471.17元。被告方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款项27000元,应在原告的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支付的75996元款项中除上述27000元的部分,经查系于签订涉案赔偿协议(即2010年1月22日)之前支付的,且支付方式为定期按月发放,故法院对原告称系工资性质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并非额外赔偿款项。综上,两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18976.94元=182471.17×80%-270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阮西清工伤处理的协议》予以撤销;二、确认原告阮西清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8976.94元;三、被告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西清118976.94元;四、驳回原告阮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17元,被告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美洲联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阮西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12月,上诉人的关联单位新世纪公司与退休人员阮西清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报酬为每月人民币4500元。阮西清的工资原先由新世纪公司支付,后由上诉人支付。2008年3月,阮西清在××工地现场自己不慎摔伤,其住院期间各项治疗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亦始终按照劳务协议向其支付约定的工资,直至2008年11月双方的聘用协议正式履行完毕。双方劳务协议期满后,未续签协议,被上诉人阮西清亦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但上诉人仍按月以工资的形式向阮西清提供各项经济补助共计54900元,该款项不属于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阮西清应获得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二、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无须复核。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是诉讼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对诉讼双方均有最终约束力。即使任何一方对鉴定结果不满意,也不能对该鉴定意见申请复核。即使需要对深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根据《司法鉴定条列》,复核机构只能是--深圳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而不能是其他社会机构。但由于一审法院的人为失误,导致在2010年年末到2011年整年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有效的委托工作,最终,深圳市的司法鉴定复核机构已不复存在,不能有效履行复核职能。在唯一的复核机构不存在时,一审法院应该继续维持深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而不应强行复核原诉讼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强行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复核时,在复核机构的遴选方面,也出现了程序错误。2012年2月,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前往法院参加复核机构选定的摇号工作时,告知上诉人实际上只有一个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参加摇号。摇号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程序公平,参加摇号的具有资质的候选人应在两个以上,而当时的情况是,仅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一个备选机构,该机构只有初始鉴定资质,并无复核职能。一审法院在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时,未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提交初始鉴定的文件,只提供了阮西清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市二医院所作的鉴定意见,而市二院的鉴定意见则与诉讼终的复核工作毫无关联。因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从事的并非司法鉴定之复核工作,充其量也就是一个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阮西清答辩称,一、上诉人美洲联冠公司及新世纪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阮西清的共同雇主,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阮西清因工作原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关于阮西清工伤处理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行为;四、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阮西清的54900元属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资范围,上诉人要在赔付款项中予以冲抵于法无据,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美洲联冠公司一审提交了为阮西清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4236.79元,阮西清对上述票据予以确认,并确认美洲联冠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其在本案诉讼中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另外,美洲联冠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张支付了护理费3780元,阮西清对此不予确认。二、阮西清、美洲联冠公司二审根据本院的要求,分别提交了阮西清受伤后领取工资的明细及相应转账记录以证明上诉人垫付的总金额。经核对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转账记录,双方各自提交的相应转账记录一致,美洲联冠公司提交的阮西清受伤后领取工资的明细表中2009年5月和2009年11月的工资数额有误,5月工资数额应为4509.6元,11月工资数额应为4359.6元,原明细中记载数额则正好相反。阮西清提交的相应工资明细与转账记录一致。双方均确认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美洲联冠公司共向阮西清支付了44496元。阮西清主张该款项属于工资,且是上诉人自愿发放,不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美洲联冠公司则主张该款项不是阮西清的误工费,而是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应当予以抵扣。三、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阮西清的伤残情况进行了第一次鉴定,评定阮西清因机械性损伤,导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后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评定其双下肢长度改变之损伤为十级伤残。阮西清对此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复核鉴定。经法院摇珠选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综合评定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其右下肢断缩3cm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关于阮西清的伤残等级问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论述清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美洲联冠公司主张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无须复核,不应当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复核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阮西清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阮西清应得赔偿数额为182471.17元。美洲联冠公司主张除了2010年1月22日支付给阮西清的27000元的补偿款之外,其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发放给阮西清的44496元并非阮西清应得的工资报酬,而是额外支付的补偿款,亦应当予以抵扣。本院认为,阮西清系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双方劳务协议期满时,其仍在接受治疗,其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即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阮西清收到的款项为其应得的工资待遇。2009年4月24日之后阮西清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亦未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其自2009年4月24日之后至2010年1月期间每月收到的款项共计44496元虽然是以工资形式支付,但该款项并非阮西清应得工资报酬,美洲联冠公司主张该款项属于已支付的补偿款,应当抵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美洲联冠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236.79元中,阮西清应自行承担20%即8847.36元,该款项亦应予以扣除。故美洲联冠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尚应当向阮西清赔偿65633.58元(182471.17元×80%-44496元-27000元-44236.79元×20%)。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被上诉人阮西清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5633.58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阮西清65633.58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阮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上诉人阮西清负担617元,由上诉人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上诉人阮西清负担230元,由上诉人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