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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执字第0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卓春芳与朱秀玲、王云华、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春芳,朱秀玲,王云华,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执字第00055-3号申请执行人:卓春芳,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秀玲,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云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云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卓春芳与朱秀玲、王云华、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安徽省新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朱秀玲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121号旭辉花园5幢10至11层1002室房地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462**号)进行了公开拍卖,喻晓霞(身份证号码…………)以10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朱秀玲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121号旭辉花园5幢10至11层1002室房地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462**号)归买受人喻晓霞所有。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喻晓霞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胜审判员 都红兵审判员 潘和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