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与乐亭县顺营商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乐亭县顺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42号原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昌。委托代理人:林辉。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乐亭县顺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向阳。原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翔公司)为与被告乐亭县顺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营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元翔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顺营公司与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签订炼油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侧一线燃料油1000吨±10%,价格为7200元/吨,由买方在温州港自提。2013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航次租船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属的“元翔16”轮将被告购买的上述燃料油运至河北京唐港,运费为100元/吨,装货量按实际装载量计收,允许损耗为2‰。“元翔16”轮按约于2013年4月5日从温州小门岛装载961.071吨侧一线燃料油后,于同月12日运至河北京唐港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油库,经油库测量卸货954.19吨,差量6.881吨,扣除允许损耗2‰后,短量4.959吨。完成本次运输合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结算运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运费,原告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本航次的运输任务,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运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9561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的运费中扣除按燃料油购买价格计算的短量损失)。原告元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船舶国籍证书;3、水路运输许可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元翔16”轮系原告经营;第二组:4、炼油产品销售合同;5、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6、航行日志;7、产品出库及反馈单;8、岸罐检尺付油单;9、唐山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装卸船油罐计量数据确认表;10、航次租船合同。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涉案航次的情况。被告顺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诉称相符,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发送给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认定,涉案燃料油在运输中扣除允许损耗后,短少4.959吨,价值35705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购买的燃料油交由原告运输,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运输任务,被告理应支付运输费用。鉴于原告所运燃料油存在短量的事实,原告也同意在被告应付的运费中予以扣除,该主张并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顺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运费59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乐亭县顺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胡立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