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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叶玉仙与余小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仙,余小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叶玉仙。被告:余小狗。委托代理人:陆一才。原告叶玉仙与被告余小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仙、被告余小狗及委托代理人陆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仙起诉称:被告余小狗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0年12月2日到原告叶玉仙处借款100000元,后续再向原告叶玉仙借款三次,共计27156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四分计算,被告余小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该四笔借款,经原告叶玉仙催讨,被告余小狗一直拖延还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小狗归还借款2715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60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15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9656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催款费用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欠条二份,证明被告余小狗向原告叶玉仙借款271560元的事实。被告余小狗答辩称:1、本案四笔借款,其中借款100000元、60000元、15000元都是属实的;2、2012年1月16日96560元的欠条不属实,该欠条是之前向叶玉仙借款有利息没有付清而结算下来的利息,原告还说过不会拿这张条子起诉被告。3、400000元(含本案100000元借款及(2013)年衢柯商初字第1099号案件中的30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四分利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即每月16000元。被告为证明96560元系结算后的利息及本案利息支付情况,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之出庭作证��本院根据被告余小狗的申请,准许证人许某之出庭作证。证人许某之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事项其大部分是清楚的。本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是属实的;60000元是被告余小狗的儿子向原告叶玉仙借的,被告余小狗认可他做借款人,但是该笔借款当时证人并不在场;叶玉仙借给被告余小狗的15000元,说是马上就能归还,就不计息的,欠条也是证人起草的。被告余小狗按照400000元的本金支付过几个月利息,付了几个月不清楚,后来因为余小狗很久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叶玉仙提出要求写一张利息的条子,于是就在东方大酒店写了本案中这张96560元的欠条,当时欠条是证人帮原、被告写的,至于如何计算得出的数字不清楚,是原告叶玉仙算出来的。被告余小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是真实的,借条、欠条是自己签的,100000元、60000元、15000元的条子上的款项是收到的;2、96560元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是借款,而是结算下来的利息。对被告余小狗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1、关于证人说的支付过利息的陈述不予认可;2、证人陈述96560元的欠条是利息的结算不属实,不予认可,96560元是实际借款并非利息。被告余小狗对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0月27日的借条、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96560元的欠条,被告质证后对欠条本身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利息的结算并非借款,对该欠条本院认为:1、证人与原、被告均属朋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欠条系证人书写,该证人对欠条的出具原因的证词有一定的证明力;2、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对该欠条上的数额系借款不予认可;3、该欠条数额为96560元,与原、被告另外几笔借款整数的交易习惯不符,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得出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的证明目的。基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叶玉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月息4分,每月2日之前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1月10日,被告因其子需用资金,向原告叶玉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1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叶玉仙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不计息,原告需要时及时归还,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三笔借款,原告叶玉仙向被告余小狗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玉仙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余小狗,并由被告余小狗出具了借条、欠条,被告余小狗亦认可15000元欠条上的款项系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010年12月2日及2011年1月10日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余小狗理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叶玉仙主张被告余小狗归还该两笔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27日欠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余小狗理应在原告叶玉仙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未归还,原告叶玉仙主张被告余小狗归还该笔借款15000本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条中明确不计息,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96560元,因其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96560元借贷合意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催款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小狗抗辩称本案借款中的100000元已经支付了9个月的四分利息及另外4000元的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玉仙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60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外15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4188元,由原告叶玉仙负担1466元(已交纳),被告余小狗负担2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