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赵羊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羊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羊羊,男,1993年12月15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殴打他人并抢走他人手机,于200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羊羊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羊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羊羊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篱笆房村12号出租房,入户窃取被害人苑×GATEWAY牌MT6019C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63.75元。赃物现未起获。二、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赵羊羊伙同李金辉、马建兵、李×(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177号9室,入户窃取被害人崔迎慧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现未起获。三、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赵羊羊伙同李金辉、马建兵、李×(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177号10室,入户窃取被害人薛×现金人民币810元。赃款现未起获。四、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赵羊羊伙同李金辉、马建兵、李×(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163号出租房7室,入户盗窃被害人杨学东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现未起获。五、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赵羊羊伙同李金辉、马建兵、李×(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村163号出租房9室,入户窃取被害人王星白色苹果牌IPAD3电脑1台。赃物现未起获。六、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赵羊羊伙同李金辉、马建兵、李×(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235号,入户盗窃被害人贾×现金人民币600元。赃款人民币51.2元现已起获并发还。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赵羊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综上,被告人赵羊羊共实施盗窃犯罪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7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羊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羊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苑×、薛×、贾×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马建兵的供述,证人李×、张×、王×、田×、孔×等的证言,接处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同案犯马建兵已另案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羊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羊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赵羊羊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部分赃款已经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羊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羊羊退赔被害人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被告人赵羊羊退赔被害人薛×人民币八百一十元,被告人赵羊羊与罪犯马建兵共同退赔被害人贾×人民币五百四十八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思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