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与刘相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刘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华兴路。投资人林汉祥,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崇,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相生,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刘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自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申请再审称:白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在本案中与刘相生仅有2008年12月21日形成的48300元民间借款关系,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向刘相生出具借款48300元的借条后即陆续分多次向刘相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12月20日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己向刘相生归还了借款本金38300元和全部利息,尚欠刘相生借款本金尾款10000元。在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向刘相生归还该10000元尾款时,因刘相生称不知借条放在家中什么地方了,但是可以向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出具收条以证明其已收回了全部的出借款本息,但从2010年12月31目至2011年2月14日这两个半月的时间中这10000元尾款所新产生的利息仍应支付。故此,刘相生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明确表明“今收到大安牛佛吉祥纸加工厂林汉祥送来该厂借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其余所欠利息,希尽快归还,此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相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相生承担。刘相生发表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已为案涉三份书面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正确,本案不属于再审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刘相生在本案诉讼中,举出了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向其借款48300元的借条这一书证,其能够反映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向其借款48300元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提出其已经全部偿还了该48300元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该厂就此举出了前述有关收条,并描述了相关经过,但刘相生对此予以否认;该厂所举收条,能够证明其项下相关借款也已归还的事实,但难以以此推定其已经归还所借刘相生全部48300元借款的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贡市吉祥纸加工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学敏审判员 : 张 良审判员 :刘小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