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与郝海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0号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春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芸,该公司职员。被告郝海强。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海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春芳、沈芸、被告郝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聘请被告在幕僚物流岗位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应当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未经主管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至物流事业部故意用电瓶车阻挡大门,严重妨碍原告正常业务开展,原告根据《同仁奖惩办法》的规定给予被告记过一次,并出具即时改正单。8月26日,因被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原告出具即时改正单,给予记过一次,并希望被告珍惜机会,认真完成工作,同时原告还提醒被告年度累计记过三次将予以开除,而被告已经被记过两次。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给予记过一次,并出具即时改正单。因被告已经被记过三次,原告根据规定予以开除,理由充分。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12元。被告辩称,就7月17日的记过,被告没有故意阻拦车辆进出,当时被告将车辆停在门口是去门卫室登记,且原告出具即时改正单的程序违反《同仁奖惩办法》的规定,没有直属主管和当事人的说明。8月26日及8月31日的两次即时改正单也是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出具,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安排尽力做好分内工作,不存在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事情。现被告对于裁决结果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2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幕僚物流岗位。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即时改正单,因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8时25分未经主管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至物流事业部故意用电瓶车阻挡大门,严重妨碍正常业务开展,而给予记过一次。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安排通知。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即时改正单,因被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而给予记过一次。8月26日,原告再次出具工作安排通知,还提醒被告年度内累计记过三次予以开除,而被告已经有两次记过。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即时改正单,因被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而给予记过一次。8月31日,原告出具物流事业部令,因被告年度内累计记过三次而予以开除。9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月24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12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视频资料截图照片、照片、7月17日接报回执单、交货登记单、情况说明、声明、7月17日即时改正单、快递单,旨在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第一次记过的事实和经过。此外,原告还陈述,7月17日,被告于7时30分许在工作地点打卡后就到物流事业部,原告管理人员报警之后,直至9时许被告才离开并回到工作岗位。经质证,被告表示7月17日当天被告打卡后至物流事业部询问高温费的事情,照片是静态的,当时被告将车辆停在门口后至门卫室登记,而从照片上看并未将门口阻挡,对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有故意阻挡车辆进出的行为,且被告在8时30分许就离开门口回到工作岗位,对交货登记单、情况说明、声明,因为是书面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即时改正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即时改正单上没有直属主管的建议,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字,违反即时改正单下面注明的流程。3、8月20日工作安排、快递单、照片、8月26日即时改正单,旨在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第二次记过的事实和经过。经质证,被告表示工作安排是邮寄到原告处的,由同事代为签收后交给被告,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而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拍摄角度不同会造成效果不同,对即时改正单的真实性无异议。4、8月26日工作安排、快递单、照片、8月31日即时改正单、物流事业部令、公告栏照片,旨在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第三次记过的事实和经过,2013年8月31日,因被告累计记过三次,原告予以开除,并将开除公告张贴于公告栏中。经质证,被告表示工作安排是邮寄至原告处的,由同事代为签收后交给被告,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而被告收到即时改正单的同时就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5、物流事业部9月18日人事令,旨在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处分期间,被告的直属主管空缺。经质证,被告表示证据5形成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不清楚,被告在职期间有直属主管,就是7月17日接报回执单上的报警人季沈杰。6、同仁奖惩办法摘录,旨在证明原告规定年度累计被记过三次予以开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规定出具即时改正单需要经过直属主管提出、当事人说明、直属主管建议惩处种类、人资部门复核、权责主管核定,而原告出具的即时改正单上只有人资部门复核、权责主管核定。此外,原告还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明细表,被告则提交薪资通知单(包括2013年1月支付的2012年度年终奖5443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工资表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还陈述,原告向被告出具即时改正单,而被告拒绝签字,就已经说明了被告的态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视频资料截图照片、照片、7月17日接报回执单、交货登记单、情况说明、声明、7月17日即时改正单、快递单、8月20日工作安排、快递单、照片、8月26日即时改正单、8月26日工作安排、快递单、照片、8月31日即时改正单、物流事业部令、公告栏照片、物流事业部9月18日人事令、同仁奖惩办法摘录、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同仁奖惩办法摘录、即时改正单、物流事业部令、通知、情况说明、接报回执单、签到表、照片、薪资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记过三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同仁奖惩办法摘录看,原告出具即时改正单时需要经过直属主管提出、当事人说明、直属主管建议惩处种类、人资部门复核、权责主管核定,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份即时改正单上却只有人资部门复核、权责主管核定,既未向被告询问意见、由当事人作出申辩,即时改正单上直属主管建议一栏空白。原告提交的物流事业部令最多可以证实9月18日的任命情况,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时应当慎重,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其次,就7月17日即时改正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在工作地点打卡之后至物流事业部,将车辆停放在门口,确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车辆的进出,但无法就此认定被告存在故意阻挡大门的行为,何况原告管理人员报警后,被告便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而原告却在被告没有作出说明,也没有直属主管建议的情况下,就即刻出具即时改正单,给予被告记过一次。第三,就8月26日即时改正单和8月31日即时改正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证据最多可以证实原告安排被告工作,而无法证实被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同样的,原告在未向被告核实情况,也没有直属主管建议的情况下,就出具即时改正单,分别给予被告记过一次。用人单位在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持有更谨慎的态度,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名誉以及日后的就业,但原告给予被告三次记过时,都没有听取被告的申辩,也没有向被告的直接管理人员征求意见。况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相应的违纪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原告以被告累计记过三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则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月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海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9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