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7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30日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在自己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水”,并将生产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销售至苌庄乡万花台村、苌庄村集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在自己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含有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水”,并将生产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销售至苌庄乡玩花台村、苌庄村集市。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朱 琳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