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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何兴飞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兴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何兴飞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樊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评估报告书,青浦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接受证据清单、调取的车辆牌证,汽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录像,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兴飞为非法牟利,伪造了牌号为沪A253**的上海汽车牌照、化名为柯乾坤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一辆登记车主是唐某某的雪佛兰轿车通过出示上述伪造的车辆牌证后谎称是其合法所有,然后以柯乾坤的名义与被害人丁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将该不能过户使用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108,300元)连同伪造的车牌以人民币1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某,后丁某某实际被骗取人民币161,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兴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身份及车辆牌证等方式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何兴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已将雪佛兰轿车交予被害人,故犯罪金额应扣除汽车的估价价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兴飞为非法牟利,伪造了牌号为沪A253**的上海汽车牌照、化名为柯乾坤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一辆登记车主是唐某某的雪佛兰轿车通过出示上述伪造的车辆牌证后谎称是其合法所有,然后以柯乾坤的名义与被害人丁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将该雪佛兰轿车连同伪造的车牌以人民币1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某,后被害人丁某某在被告人何兴飞交付汽车后按约支付了人民币161,000元。经评估,该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108,3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兴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何兴飞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樊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评估报告书,青浦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接受证据清单、调取的车辆牌证,汽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录像,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飞以非法占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身份及车辆牌证等方式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兴飞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兴飞提出其已将雪佛兰轿车交予被害人,故犯罪金额应扣除汽车的估价价值的辩解,本院认为汽车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转让标的系带牌雪佛兰轿车,即双方约定的人民币163,000元的售价由雪佛兰轿车及沪牌两部分组成,现被告人已将雪佛兰轿车实际交付给被害人,但因被告人伪造了车牌导致该车无法过户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故本案的犯罪金额应扣除雪佛兰轿车的价值,综上,本院采信被告人何兴飞关于犯罪金额的辩解,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527,00元。被告人何兴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兴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兴飞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