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谌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号原告谌某,农��。委托代理人樊俊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谌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俊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刘某乙32岁,女孩刘志英24岁。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一直赌博还挂马子,为此生气打架,被告多次动手打我。当时孩子还小,我劝被告不要玩牌,咱们攒钱盖房,被告不听,他是收破烂的,挣的钱就是玩牌,从来不给我钱,家里的日常生活和攒钱盖房就靠我一人,我家的四间瓦正房先后盖了十年,都是我辛辛苦苦刨地喂小猪攒下来的钱买建筑材料,陆陆续续买砖买瓦,我刨地种花生卖的钱还让他偷去输了。就是这样攒,钱还是不够,我又向兄弟姐妹借了些钱,才把房子建起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挣的钱还是不交给我,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总是找茬与我生气打架,更为严重的是在2009年的一次,被告生病没有钱治,我跟被告说把你挣的钱拿出来咱们去医院,被告说哪有钱呢,没有钱,都输了,在这种情况下他还是找茬打我,把我全身打的又青又紫。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忍受着常人无法忍受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现在失去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四间瓦正房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一年比一年岁数大了,需要有人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因结婚证丢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在外居住不回家,而且经常玩牌,并且村人传其挂马子,原告规劝未果。2009年4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于2010年农历7月20日因琐事又发生争执,被告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2011年4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22日,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被告最后意见表态同意离婚,但要求瓦正房四间归自己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和存款。关于债权,原告弟弟谌小平曾欠原、被告5000元,该款已归还原告,原告已用于生活开支。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有坐落于迁安市迁安镇谌新庄村内瓦正房四间(该房屋尚无宅基地使用手续)。双方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安民初��第821号卷宗、(2011)安民初字第777号卷宗、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矛盾不断,且自2010年农历7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诉争的瓦正房四间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分割,可另案进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谌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 荣审 判 员 柴 伶代理审判员 杨 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杨(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