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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3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黄锟,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黄锟、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至今仍未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承担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2774.9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是通过银行打款到我或者我儿子的账户上的,但是我只向他借款50万元,是答应给他20万元的利息,本金加利息共计70万元,因此打的借条是70万元的,并且我答应还他70万元的,不是不还,只是暂时没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700000元整(柒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证明人某某某,某某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要求还款,但杨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属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位于云岩区的个人房屋一套,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查封被告的该套房屋,原告用去保全费4020元及差旅费2774.98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200000元为利息,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借条、差旅费发票、诉前保全缴费单、(2013)云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余20万元为利息之主张,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及差旅费2774.98元,由于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因其诉争,现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杨某某一次性归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杨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诉前财产保全费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6794.98元。案件受理费10828元,减半收取541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