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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商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健、于莉与上海多曼过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于莉,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委托代理人于莉。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西区(南通环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毛宝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健、于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多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于莉同时作为上诉人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多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多曼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双方当事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中,陈健、于莉尚欠我公司货款40903.8元,经多次索要,陈健、于莉以种种借口延期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陈健、于莉立即归还货款4090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陈健、于莉一审辩称:我方不存在欠款行为,双方交易方式是上海多曼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把货发过来,我方在物流单上签字交给物流公司人员,证明已经收到货,物流也不代收货款,然后过几天上海多曼公司的业务员就会亲自上门来拿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多曼公司与陈健、于莉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了《“多曼”牌汽车滤清器代理协议》后,约定上海多曼公司向陈健、于莉供应“多曼”牌汽车滤清器,现陈健、于莉尚欠上海多曼公司货款36573.4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协议性质上为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海多曼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陈健、于莉欠其货款36573.4元,陈健、于莉理应及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健、于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多曼公司36573.4元;二、驳回上海多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上海多曼公司负担109元,陈健、于莉负担71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健、于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已付款金额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上海多曼公司收到我方货款的依据系上海多曼公司单方提供的财务报表,而从该份财务报表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少认定8月18日付款5000元,10月29日付款4950元,2011年1月5日付款11000元,合计少认定20950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太差导致上诉人客户发动机受损,并导致我方赔偿客户损失上万元,该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原价收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承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上海多曼公司未到庭亦未参加诉讼。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除“陈健、于莉尚欠上海多曼公司货款36573.4元”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两上诉人已付款金额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该份报表载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5日,两上诉人已付货款的金额为51900元,原审法院遗漏2010年8月18日5000元、10月29日4950元以及2011年1月5日1100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多曼公司举证的财务报表予以证明。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上诉人已付货款的金额为30950元还是51900元;(2)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本案应否审理。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已付款金额问题,原审认定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价值为69444.6元,对于该事实,两上诉人并无提起上诉,仅是对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两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最终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载明的收款明细作为两上诉人已付款的依据,原审认定的金额为30950元,但该份报表收款明细载明的金额为51900元,原审法院遗漏了2010年8月18日5000元、10月29日4950元以及2011年1月5日11000元,合计20950元,故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应为17544.6元,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存在错误。关于焦点(2)产品质量问题,因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二审不予审理,两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两上诉人陈健、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1754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两上诉人负担470元,被上诉人负担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陈加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