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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1上诉宋×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1,宋×2,宋×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1,男。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2,男。原审被告宋×3,男。上诉人宋×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1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霞、被上诉人宋×2、原审被告宋×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2在一审法院诉称:宋×3、宋×1是我的二儿子和三儿子。我在80年代主持盖了现在的六间北房及院落。当时宋×3、宋×1已成年,但盖房主要是我出钱出力找人干活。当时盖房子时,我的老伴儿已经去世,我和我母亲一起生活。房子盖好后,我和宋×3、宋×1口头说好,爷儿仨个分别占六间房中的两间,我住靠东边两间,当时宋×3、宋×1也表示同意。后宋×3、宋×1分别娶妻生子,矛盾也逐渐产生并逐步升级。现在,宋×1不让我在院里居住,不让我用水,不让我在院内大小便。我年纪大了,身体有病,在院内无法正常生活,还总遭到宋×1夫妻的侮辱和欺负,成天撵我走,不让我在房子里居住,还说房子是他的。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村西头一处宅院六间北房中靠东边两间归我所有。宋×3在一审法院辩称:六间北房是我们爷儿仨一起盖的,1984年分家,父亲、我和三弟一人两间,父亲占最东边一间和最西边一间,父亲居住的两间房归父亲所有。后我将北房两间、东房两间分别以1500元、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弟,不包括父亲的最东头一间。宋×1在一审法院辩称:六间北房是我们爷儿仨一起盖的,1984年分家,我和二哥各三间。当时说父亲可以住二哥最东边一间、我最西边一间。后我把二哥的三间房以3500元的价格买下。分家时只是分给我和二哥,父亲有居住权,我将二哥三间房买下来后父亲仍然可以居住,但六间北房的所有权都归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3、宋×1系宋×2的二子和三子。1980年,宋×2与宋×3、宋×1在延庆县康庄镇小丰营村西头共同建造六间北房。1984年,三人口头协商分家,六间北房中,宋×2占东西两头各一间、宋×3占东边第二、三间,宋×1占西边第二、三间。大约在1989年,宋×3将自己的北房卖给了宋×1,此后宋×2一直在东边两间房屋居住。因发生家庭矛盾,宋×2于2009年搬到长子宋双生家中居住。2013年9月23日,宋×2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六间北房中靠东边两间归宋×2所有。庭审中,宋×1称1984年分家时,六间北房中东边三间归宋×3所有,西边三间归其所有,宋×2享有对最西边一间和最东边一间的居住权而非所有权,且宋×3已将东边三间房屋折价给宋×1。宋×2与宋×3不予认可,称分家时为宋×2与宋×3、宋×1各分得两间,宋×2享有最西边一间和最东边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宋×3仅将自己的两间北房折价给宋×1。经向宋×2长子宋双生调查,宋双生所述与宋×2、宋×3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宋×2与宋×3、宋×1共同建造北房六间,则宋×2与宋×3、宋×1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三人在分家时通过口头协商方式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关于房屋的分割方式,宋×2与宋×3所述一致,称宋×2享有最东边一间与最西边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宋×1则称宋×2仅享有该两间房屋的居住权。经向宋×2长子宋双生调查,宋双生所述与宋×2、宋×3所述一致。法院认为,宋双生虽然与宋×2、宋×3、宋×1均为亲属关系,但其与宋×2、宋×3、宋×1之间均为血亲,亲疏远近关系相同,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宋双生所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法院认定宋×2享有对六间北房中最东边一间与最西边一间的所有权。但是考虑到宋×2事实上在东边两间房屋居住多年,为了便于宋×2与宋×1对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以尊重历史使用情况为原则,法院确认六间北房中东边两间房屋归宋×2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延庆县康庄镇小丰营村西六间北房中东边两间归原告宋×2所有。宋×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宋×2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984年我与宋×2及宋×3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分家,我分得北房西头三间、西房两间,宋×3分得北房东头三间、东房两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等。宋×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3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宋×2与宋×3、宋×1共同建造了北房六间,三人在分家时对上述房屋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了分割。现宋×2、宋×3主张宋×2享有北房六间中最东边一间和最西边一间的所有权。而宋×1则主张宋×2仅享有上述两间房屋的居住权。一审法院向宋×2的长子宋双生进行了调查,宋双生的陈述与宋×2、宋×3的陈述一致。因此,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宋×2享有对六间北房中最东边一间和最西边一间房屋的所有权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北房六间中东边两间房屋归宋×2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宋×1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宋×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冀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