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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蒋开山与夏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山,夏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583号原告蒋开山,男,1984年2月14日,个体工商户。被告夏宁,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荣禄(被告之夫),1956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市六建集团公司干部。原告蒋开山诉被告夏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山(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夏宁(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宁于2012年10月18日将海淀区阜北路某室租给王玉清、蒋国华,后经夏宁同意,于2012年12月20日将13号楼303室转租给我,租赁期我陆续向王玉清、蒋国华支付租金55000元。2013年2月3日,我又将20100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夏宁建设银行账户中。2013年3月10日,夏宁无故强行将我从承租房屋中清退。我问为何清退,夏宁说:“王玉清、蒋国华违约。”我多次向夏宁追要汇入其账户的20100元现金,夏宁拒不退还。后我将夏宁起诉至海淀法院。夏宁在法庭上称,从未答应将房屋转租给我,与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经济往来。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之间不形成租赁关系,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100元;2、被告承担(2013)海民初字第18812号案件诉讼费23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0月我与王玉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6700元,约定的是月付租金,但交完第一个月房租后,实际履行时改为季付。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同约定,转租需征得我的同意,房屋性质作为美容美发,不得改变,擅自改变用途的我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后来口头约定租金打入一个固定账户(×××)。交了一个月租金后,2012年11月5日汇入3个月租金,2013年2月3日汇入3个月租金,并且王玉清来电话说房租已经到账。王玉清与原告的转租行为我事先并不知晓,王玉清说要回老家,让原告给看门。后来我发现原告将房屋改成临时旅馆,2013年3月7日我给王玉清发短信要求解除合同,王玉清不同意。3月10日左右,我要求被告腾房,我还报了警。3月12日左右,原告腾退房屋。原告与王玉清的租金给付情况我不清楚,与我无关。我认为20100元是王玉清交给我的房租。海淀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夏宁系北京市海淀区白堆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10月1日,夏宁与案外人王玉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夏宁乙方:王玉清……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阜北路某号,建筑面积62.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王玉清乙方后为商业房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白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3.5年。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标准:陆仟柒佰元/月,支付方式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第四条:承租方和出租房的权利义务(一)承租方的权利义务1、承租方在约定的经营范围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甲方无权干涉。2、乙方对于租用的租赁场所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甲方认可后可进行转租、转让……第八条:合同解除的条件(一)乙方有下类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立即收回房屋。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抵押担保的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3、所欠房屋租金达十五日的4、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5、其他侵害甲方利益、造成甲方损失的行为……”。2012年12月20日,王玉清、蒋国华(出租方,甲方)与蒋开山(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阜成路某号楼,位于第一层,共三(套)(间),房屋结构为三居,建筑面积62平方米……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商住两用。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第四条租金该房屋租金为陆千柒百零拾零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费贰万捌千零百零拾零元整……由乙方按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甲方。账号为×××夏宁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次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一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王玉清、蒋国华及乙方蒋开山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入住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口头同意王玉清将房屋转租给他,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王玉清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2013年2月3日,原告通过其妻贾芳芳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夏宁(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帐内汇款20100元,被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称不知道是蒋开山所汇。庭审中,原告称系按照王玉清的要求将该笔房租汇入被告账号内。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王玉清违反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2013年3月12日,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原告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0100元并赔偿损失。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2013)海民初字第1881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述称,其按照王玉清的要求将20100元租金汇入被告账号内,应视为原告代王玉清交纳房租。故原告应向王玉清主张该笔费用。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开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八角八分,由原告蒋开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