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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KTVC851号包厢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沙发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杨某已取得周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褚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