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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州东地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骏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东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骏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5号原告:广州东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盛东,经理。被告:广州骏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育工,经理。担保人:朱景昌,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年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下塘西路4号301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东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骏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东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查封被告广州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价值498124.00元的财产。原告广州东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朱景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下塘西路4号301号房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州东地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朱景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下塘西路4号301房(权证号码:2781**号)(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转让、抵押、变卖)。二、冻结被告广州骏驰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812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一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阳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