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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龙琦与王玉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琦,王玉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李龙琦,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璞,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绪亭,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龙琦诉被告王玉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琦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王玉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王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琦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玉璞驾驶鲁R×××××(鲁R××××挂)货车在邹平华孟集团北丁字路口与原告李龙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龙琦无事故责任。山东单县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R×××××(鲁R××××挂)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因赔偿事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玉璞驾驶鲁R×××××(鲁R××××挂)号货车与原告李龙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货车挂靠在山东单县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璞,被告王玉璞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附加不计免赔、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济南军区第148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两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龙琦在济南军区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647元。经诊断伤情为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同时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证据4.淄博市周村区建筑总公司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物价补贴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李龙琦系淄博市周村区建筑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6.1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请假条一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单据六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王某系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100元,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王玉璞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王玉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当事人应当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大架号及车架琐,在确保属于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1时30分,被告王玉璞驾驶鲁R×××××(鲁R××××挂)号货车在邹平华孟集团北丁字路口与原告李龙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龙琦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龙琦在济南军区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伤情为颅底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上颌窦壁骨折、眶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1647元。同时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李龙琦系淄博市周村区建筑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6.1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王某系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1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交通费300元。因赔偿事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璞,该车辆挂靠在山东单县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玉璞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附加不计免赔、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璞支付原告李龙琦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原告李龙琦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4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天×8元);3.误工费657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0日。原告李龙琦的误工费为6572.20元(3286.10元÷30天×60天);4.护理费560元。原告李龙琦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护理人员王某系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1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护理费应为560元(2100元÷30天×8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043.20元。原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龙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龙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3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璞支付原告李龙琦赔偿款3000元,视为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龙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043.20元(11711元+7332.20元-3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龙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43.2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王玉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龙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由原告李龙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