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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银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仁,于文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银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有仁,男,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乐胜,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文卿,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仁诉被告于文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仁的委托代理人于乐胜,被告于文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仁诉称:2011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于文卿驾驶鲁K×××××重型牵引车,后挂鲁K×××××挂车,顺银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沟李家村北时,将由南向北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文卿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56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16684元、交通费60元。二、被告于文卿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100元,按责任赔偿13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文卿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系车主于炳晓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劳务行为,原告应该起诉车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人就是车主于炳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于文卿驾驶鲁K×××××重型牵引车,后挂鲁K×××××挂车,顺银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沟李家村北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斜过公路的原告王有仁手推的小铁车相刮,致原告王有仁受伤。原告王有仁伤后被送往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661.5元,门诊费907.3元。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文卿不按规定让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规定,负事故主责,原告王有仁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负事故次责。诉前原告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陪护及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有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有仁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鉴定单位收取鉴定费11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志远护理,乳山市源利机件加工厂出具了王志远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有仁系乳山市双利水泥制品厂雇佣的瓦工,日工资120元,并自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8月14日未上班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60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住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再查明,被告于文卿驾驶的鲁K×××××重型牵引车,后挂鲁K×××××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于文卿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于文卿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保强制险的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4568.8元(3661.5元90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有仁此次事故的其他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有仁系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335.20元(9446元/年×12年×10%)。2.护理费:原告王有仁伤后由其儿子王致远护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为乳山市源利机件加工厂职工,因此可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可认定原告王有仁的护理费为787.17元(9446元÷12个月×1个月)。3.误工费:原告王有仁提交乳山市双利水泥制品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无其他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系乳山市双利水泥制品厂职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可认定原告王有仁误工费为3148.67元(9446元÷12个月×4个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有仁的病情,出院乘坐出租车符合实际,故原告所花费的6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于文卿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损害结果,可酌情认定原告王有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放弃要求被告于文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318.8元(4568.80元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11335.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787.1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148.6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2164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王有仁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王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广陪审员  林书基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