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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虎俊峰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俊峰,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俊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虎俊峰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化街拆迁办家属院对面一糖烟酒商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行牌P8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77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虎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虎俊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虎俊峰户籍证明,被告人虎俊峰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虎俊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虎俊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虎俊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武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