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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罗湖宾馆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麻果20颗。交易完成后,朱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麻果净重1.863克,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华山所)刑扣字(2013)第00234号、第00235号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朱某手机号码1867289****在2013年11月2日的通话记录;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化(2013)525号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章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昌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