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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20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于2013年2月至6月间,多次驾车尾随钢材货运车辆至卸货地后,以告发货车驾驶员运输途中盗窃所运钢材相威胁,从被害人处勒索钱财。1、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钢材货运车辆至上海市金山区某工地,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法相威胁,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勒索得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3年3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钢材货运车辆至苏州市某工地,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法相威胁,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勒索得款3,000元。3、2013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出发,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钢材货运车辆至嘉定区某工地,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法相威胁,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勒索得款1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姚某、过某、杨某、代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嫌疑人,但因该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查实,本案中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