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行非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89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郭大壮,尹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昌行非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二街。法定代表人胡著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路江,被执行人郭大壮,农民。被执行人尹蕾,农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刘)计育征字(2010)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二被执行人男方不足法定婚龄,于2010年6月18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昌(刘)计育征字(2010)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刘)计育征字(2010)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28788.20元。执行费332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利审判员 胡奇峰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