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飞,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飞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龙飞与喻某(另处)共谋抢夺后,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价值1710元的款物。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李龙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对李龙飞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龙飞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仅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龙飞与喻某(另处)共谋抢夺后,携带一刀刃长约50厘米的砍刀(系管制刀具),由李龙飞驾驶摩托车搭载喻某行使至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爱尔眼科医院的公交车站处时,喻某伸手从何某某手中夺下价值20元的挎包后随车逃离。挎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价值570元的HTC牌T3280D手机、价值20元的钱夹及身份证等物。前述物品系尤某某所有。何某某、尤某某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民警的安排下,拨打被抢手机以赎回证件的名义联系李龙飞,将其约至渝北区红石路的花卉园附近。9月20日23时许,民警将李龙飞捉获,缴获其作案用的砍刀,追回挎包、钱夹、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龙飞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尤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驾驶车辆夺取他人价值1710元的款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龙飞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李龙飞的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论处。对李龙飞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李龙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抢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龙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二、追回的挎包、钱夹、身份证等物发还尤某某;责令被告人李龙飞退赔尤某某经济损失1670元。三、缴获的砍刀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学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