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史全红与陈志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全红,陈志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史全红,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觉民,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敏,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全红与被告陈志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树木倒塌砸坏其房屋及屋内的桌椅板凳和水电设施等器具,被告只恢复了墙壁,屋内损坏的吊顶及粉饰、器具却一概不管,让原告无法居住,经人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因树木倒塌砸坏原告的房屋及设施,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26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属被告父亲所有,其不应当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某某火车站(原某甲火车站)工区,原告的房子与被告的父亲陈西坤的房子相邻,2013年8月1日凌晨,狂风将一棵桐树刮倒,砸坏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父亲陈西坤就原告的房屋主体进行了修复,在修复工程后期产生了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与其父亲属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父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被告父亲的桐树倒塌致原告财产损害,理应由被告父亲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全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锋代理审判员 梁 端人民陪审员 左毓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