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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裴启兵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启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390号罪犯裴启兵,男,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安徽省和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裴启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裴启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裴启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启兵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