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耀华与被执行人唐天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耀华,唐天客妻子)孙艳丽,唐天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执异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吉耀华,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增盛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唐天客,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维也纳小区,身份证号码×××。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天客妻子)孙艳丽,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八井子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殿池,男,194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太安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吉耀华与被执行人唐天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扶民执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孙艳丽(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查封被执行人唐天客、孙艳丽共有,孙艳丽名下扶房权增字第200600**号房产。查封后该房产由被执行人经营保管,未经法院准许不得擅自买卖、出租、承租、出兑。异议人孙艳丽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被执行人唐天客所欠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并且法院查封的房屋系个人财产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3)扶民执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耀华、异议人孙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孙殿池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孙艳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25日孙艳丽与被执行人唐天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子归孙艳丽所有。申请执行人唐天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为现在被执行人唐天客和孙艳丽还是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吉耀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吉耀华与被执行人唐天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扶民执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孙艳丽(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查封被执行人唐天客、孙艳丽共有,孙艳丽名下扶房权增字第200600**号房产,查封后该房产由被执行人经营保管,未经法院准许不得擅自买卖、出租、承租、出兑。经调执行卷宗查明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7月19日原告夫妻及中间人张祝波去被告唐天客家看房子,当时被告及其妻子均在场,双方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约定第二天交钱。”现申请执行人吉耀华与异议人孙艳丽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唐天客的妻子孙艳丽作为被执行人及查封其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孙艳丽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艳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李树成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