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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之平与梁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之平,梁秋强,谢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之平,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秋强,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启云,男,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街道东亨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廖建伟。上诉人陈之平因与被上诉人梁秋强、谢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高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之平赔偿144874元;二、驳回陈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陈之平已缓交),由人保高明支公司负担1491元,陈之平负担906元。上诉人陈之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之平没有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错误。原审被告根据陈之平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单推断陈之平是2012年7月才进入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工作,提出陈之平在佛山市高明区生活工作不足一年的主张,基于陈之平的工资证明显示陈之平在2012年5月进入洁具公司工作,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之平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高明工作和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认定陈之平未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原审法院忽略了原审证据7中陈之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文华路支行账号为6222022013009726754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查询的内容,该明细清单起始日期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l9日,账户上的进账可证明陈之平一直在佛山市高明区生活消费并据此推断陈之平有工作收入。其中,陈之平于2012年1月6日及2月24日在佛山市消费,2012年2月6日元宵节也在佛山市取款。陈之平在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城支行账户为80010000760445929的账户明细中,2013年4月27日的交易记录“工资”证明陈之平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地区有工作收入,上述两份明细清单可证明陈之平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据此,陈之平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共计302300.55元。陈之平的总损失为388452.3元(医疗费50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2300.55元、误工费1622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可得赔偿为120000元+(388452.3元-120000元)×40%=227380.92元。综上,陈之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以及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秋强、谢启云、人保高明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梁秋强答辩称,如果陈之平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梁秋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人保高明支公司、谢启云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之平所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纳税清单显示陈之平的参保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完税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陈之平提供的在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城支行账户为80010000760445929的账户明细中,陈之平的发放工资时间记录为2012年7月30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7日以及2013年1月25日、3月22日、4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之平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陈之平上诉认为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具备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条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7日,故陈之平应至少提供其在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生活并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陈之平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号为6222022013009726754的账户明细只能反映陈之平于2012年4月10日发生一笔消费记录,账号为80010000760445929的账户明细也只能反映其于2012年6月17日后的存取款和消费记录,上述两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能充分证明陈之平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生活并且有固定收入之事实。而根据陈之平在一审提交的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陈之平虽主张其于2012年5月就进入洁具公司工作,但结合陈之平所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纳税清单以及陈之平账户为80010000760445929的发放工资时间记录,该两组证据在时间上形成证据链,能互相印证陈之平于2012年7月才开始进入洁具公司工作并取得工资报酬、缴纳税费及参与社保的事实,故本院对陈之平主张其于2012年5月就进入洁具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之平未能充分举证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根据陈之平户籍登记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且受害人的收入水平直接决定了被扶养人可享受的扶养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农村或城镇标准上应当一致,因此,原审法院亦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陈之平上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之平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之平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陈之平已预交),由上诉人陈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徐 活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斯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