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刘后年与刘玉信、顾国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后年,刘玉信,孙锦,田克余,顾国干,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东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后年。委托代理人胡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信。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唐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锦。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克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干。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后陆(系田克余、顾国干表兄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东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培兵,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后年、刘玉信因与被上诉人孙景、田克余、顾国干、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东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云街道东巷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因孙锦需要给老人修坟,经他人介绍找到刘玉信,商谈由刘玉信承包修坟事宜,双方协商以6800元的价格修葺坟墓。后刘玉信找到田克余,双方约定以每天200元的工钱修葺该坟墓,并要求田克余再找他人帮忙一起干。田克余找到刘后年以及顾国干,商谈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修葺坟墓。2013年3月10日,刘后年以及孙锦、刘玉信、田克余、顾国干到施工现场,孙锦依照惯例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放鞭炮等准备工作,刘玉信向刘后年以及田克余、顾国干交代了修坟的具体事项以及坟墓的大小后,孙锦与刘玉信均离开了现场,刘后年以及田克余、顾国干在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因石头滑落,砸伤刘后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伴出血、尿道损伤、左小腿开放伤、腹腔脏器损伤,共产生医疗费用91283.21元。刘后年的医疗费后经连云港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尚有47895.22元未报销。另查明,在原审法院调取的中云派出所进行的调解视频中,田克余认可该修坟工程总价是58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刘玉信、田克余、顾国干及刘后年平分。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玉信认可是其与孙锦商谈修坟事宜,且刘玉信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双方商谈的价款为6800元,修坟的具体人员也是由刘玉信负责联系,孙锦与几名具体施工人员并不认识,具体施工以及工钱的商定也不是孙锦负责的,因此应当认定孙锦是将该工程发包的定作人,因刘后年没有证据证明孙锦在定作、选任、指示过程中有过错的存在,因此孙锦对刘后年所受之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修坟的价格是由刘玉信与孙锦商谈,具体施工人的工钱也是由刘玉信告诉田克余,到施工现场后具体的施工工作也是由刘玉信向刘后年以及田克余、顾国干安排,因此虽然刘玉信没有参与具体施工,但是总价款的商定、工人工资的商定、具体施工的安排均是由其安排,因此应当认定是其从孙锦处承包了该工程,后雇佣刘后年以及田克余、顾国干进行施工,因此对刘后年所受之伤,刘玉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刘后年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视频中,田克余认可工程的总价款是5800元,由在场三人平分(田克余、刘玉信、顾国干),但是刘玉信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价款是按照每天200元的工钱计算出的,且该价款与刘玉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的与孙锦商谈的6800元的工钱不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刘玉信与包括刘后年在内的几名施工人员商谈的工钱为每天200元,工程总价款为5800元,因此刘后年以及田克余、顾国干均为施工人员,田克余、顾国干对刘后年所受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后年要求中云街道东巷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后年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点确系中云街道东巷村委会实际管辖区域,因此对刘后年的这一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刘后年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有86603.2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刘后年主张已经经过医保报销的部分予以扣除,刘后年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刘后年剩余的医疗费数额为43215.21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后年医疗费用43215.21元。二、驳回刘后年对孙锦、田克余、顾国干、中云街道东巷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后年承担100元,刘玉信承担900元(因刘后年已预交,刘玉信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后年)。刘后年、刘玉信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后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庭审中孙锦自述其将工程发包给刘玉信,孙锦与刘玉信之间是发承包关系。孙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调取的中云派出所视频录像可以证明田克余、刘玉信、顾国干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后年受伤的地点为中云街道东巷村的东巷山,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对中云街道东巷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玉信上诉称:孙锦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上诉人要求为其修坟。因上诉人无法为其提供劳务,孙锦要求为其介绍人员。上诉人找到田克余告知其有人需要修坟,出价5800元。田克余又联系顾国干及刘后年于次日去东巷山修坟。上诉人只认识孙锦,故上诉人和刘后年、田克余、顾国干一同前往修坟地点,将以上三人介绍给孙锦,由孙锦安排具体工作,并让上诉人向以上三人转述具体工作要求,孙锦表示认可。随后上诉人即离开。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也未从中盈利,仅仅是善意居间介绍人,并未承揽修坟工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刘后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刘后年、刘玉信的上诉,孙锦答辩称:一、刘玉信称没有从孙锦处承包修坟,仅仅是善意居间介绍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充分证据证明孙锦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刘玉信,经商谈孙锦以680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玉信。刘玉信承揽后先后找到田克余,田克余又找到刘后年、顾国干,工人工作都是刘玉信具体安排的,孙锦对修坟的施工过程并不知晓。二、刘后年称孙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孙锦与刘玉信之间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加工承揽与建设工程的法律定义不同,本案中涉及的承揽加工并非建设工程,所谓的“资质”、“连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刘后年的上诉,刘玉信答辩称:在刘玉信上诉意见的基础上,另补充一点,如果认定是合伙关系,刘玉信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的合伙关系是以劳务的形式体现,刘后年受伤过程中,刘玉信未以劳务形式参与合伙,因此,刘玉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针对刘后年、刘玉信的上诉,田克余、顾国干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顾国干不是发包方。二、顾国干不是承包方,刘后年也不是顾国干雇佣的。三、刘后年的伤不是顾国干造成的。以上三点说明顾国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刘玉信的上诉,刘后年答辩称:刘玉信与孙锦是承发包关系,刘玉信承接工程后雇佣刘后年,刘后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刘玉信与田克余、顾国干为合伙关系,因此,刘玉信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锦将其为老人修坟项目以6800元价格交由刘玉信负责,刘玉信又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交由田克余、刘后年、顾国干施工。孙锦与刘玉信之间系承揽关系,刘玉信与田克余、刘后年、顾国干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孙锦发包的修坟项目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孙锦作为发包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孙锦不承担刘后年因修坟所受的损失,并无不当。刘玉信雇佣刘后年从事修坟工作,因石头滑落造成刘后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后年在修坟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石头砸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玉信作为雇主未能确保修坟现场的安全,也存在过错,应当对刘后年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中云街道东巷村委会对刘后年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刘后年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责任,刘玉信承担60%责任。原审判决刘后年未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后年剩余的医疗费数额为43215.21元,刘玉信应承担25929.13元(43215.21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玉信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刘后年医疗费25929.13元。如果刘玉信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刘后年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刘后年、刘玉信分别预交1000元),由刘后年负担2000元,由刘玉信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