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与胡成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胡成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1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元族。委托代理人苏益扬。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胡成兵。关于仲裁申请人胡成兵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医院)因赔偿金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582号裁决书后,申请人宏康医院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宏康医院诉称,胡成兵在其医院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胡成兵在工作期间迟到、早退屡次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公车私用,三个月内多次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违章、碰擦事故。针对上述行为,医院已经给予了口头警告、多次找本人谈话并做出了相应的扣款处罚,但未见效果。据此,医院根据《员工手册》、《2012年上海宏康医院司机行为规范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5日以胡成兵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胡成兵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仲裁委裁决支持胡成兵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无视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做出错误裁决,故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胡成兵辩称,宏康医院制定的《2012年上海宏康医院司机行为规范管理办法》从未看到过,也不清楚这方面的规定。宏康医院确实依据《员工手册》对其迟到早退行为做出过批评教育,也有过扣罚,但不属于严重违纪情况,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首先,宏康医院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2012年上海宏康医院司机行为规范管理办法》、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此证明胡成兵工作期间严重违纪,然宏康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制定的《2012年上海宏康医院司机行为规范管理办法》已向胡成兵公示,故不能证明胡成兵对此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另,宏康医院称依据《员工手册》对胡成兵的迟到、早退行为进行了多次教育并进行了处罚等,胡成兵本人亦认可有过迟到、早退现象,医院对其也有过工资扣罚纪录,然该行为是否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程度,宏康医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并无明确规定,故不能得出宏康医院可以解除胡成兵劳动合同的结论。据此,仲裁委鉴于宏康医院对胡成兵以严重违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宏康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宏康医院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宏康医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据不足,不具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582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