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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牛海永与贾美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海永,贾美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永,男,1962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美玲,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贾殿存(贾美玲之父),1941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牛海永因与被上诉人贾美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贾美玲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牛海永东西相邻,我居西,牛海永居东。我北正房东侧有一间棚子,棚子在我宅基地范围内,现倒塌,需要重新翻建。牛海永以宅院西侧有其宅基地面积为由,阻止我施工。另外,牛海永称准备砌墙封闭我出入必经的南北胡同。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我在原基原址翻建北正房东侧的棚子时,牛海永不得阻拦;2.判令牛海永不得砌墙封闭我出入必经的南北胡同。牛海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贾美玲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不准贾美玲建房,是因为贾美玲超出了其宅基地的界线。如果邻里关系不和谐,我就要砌墙,但我砌墙不超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给贾美玲留出通行的走道,不会妨害贾美玲通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验的尺寸,贾美玲翻建北房东侧的棚子未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贾美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牛海永并未在贾美玲通行至村街路的南北向胡同上砌墙,未对贾美玲造成实际妨害,故对贾美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以牛海永北房西北角磉石底部外沿向西量零点五米为一点,以牛海永北房西南角磉石底部外沿向西量零点五米为一点,两点连线,贾美玲在此线以西施工(翻建后的房屋东山墙不得出檐)时,牛海永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二、驳回贾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牛海永不服,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美玲原审诉讼请求。贾美玲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牛海永、贾美玲均系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王泮庄村村民,二人宅院东西为邻,牛海永居东,贾美玲居西。牛海永于1993年7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西至高福林;东西长17.40米。贾美玲现居宅院系1998年购自高福林,一直居住至今,并于2006年6月14日取得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牛海永;东西长16.60米。现贾美玲居住宅院内有北房五间,北房东侧建有一棚子,该棚子于贾美玲购房之前即已存在。牛海永宅院内北房于2005年左右翻建。贾美玲出南大门向南经胡同通行至村街路,该胡同东西宽2.75米左右。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贾美玲北房西南角磉石外沿至东南角磉石外沿14.32米,棚子东墙南端东沿距北房东山墙外墙皮2.18米,棚子东山墙东墙皮距牛海永北房西山墙磉石外沿0.5米左右。牛海永北房西南角磉石外沿距东南角磉石外沿15.09米。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证明、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牛海永与贾美玲毗邻而居,作为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贾美玲所建棚子连同北房在东西长度上并未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尺寸范围,且牛海永与高福林东西为邻时棚子即已存在,至翻建前牛海永对此并无异议,彼此睦邻共处,从未以棚子产生妨害为由主张权利;现贾美玲在原基原址翻建,翻建范围系沿袭双方日常生活中已形成多年的房屋座落相邻格局,并未对牛海永的权利行使造成妨害,故对贾美玲的翻建行为,牛海永不应阻拦并以提供便利为宜。综上,牛海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贾美玲负担17.5元(已交纳),由牛海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牛海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