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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月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月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男,在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蒋伟英,女,在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石月珍,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月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蒋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向上海新青浦置业有限公司购置了房屋后,按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35元,被告房屋有137.65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85.83元,被告起先尚能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但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被告还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229.93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29.9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月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37.65平方米。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将被告所在的新青浦佳园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座位位置为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1.35(高层)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按日收取物业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新青浦佳园进行了物业管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后,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229.93元。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等,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系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小区的业主,故《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管理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该服务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保洁服务,维持服务区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29.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