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少珍与刘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珍,刘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373号原告徐少珍,女,49岁,汉族,税务局职工。被告刘贵军,男,42岁,汉族,税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普复,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少珍诉被告刘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贵军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付息至2011年10月10日至,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至以本金100000计算;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以本金50000计算,按月利率3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偿付借款本息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以按月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当按月冲抵借款本金,经冲抵后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贵军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3分,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3分,从2009年3月起至2011年9月止,付利息30个月,共计付利息9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贵军向原告徐少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具体还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每月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被告依照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分,从2009年3月起至2011年9月止,付息30个月,实付利息共计90000元,而依照按月超付利息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依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依法应付利息为48599.56元,即被告超付利息为41400.44元,该超付利息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冲抵后,截止到2011年10月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8599.56元。又因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99.55元。关于原告借款利息请求,支持原告同期借款利息,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少珍借款本金8599.55元及利息(以58599.55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以8599.55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利率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728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