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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凯凯,无业。2012年7月4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使其经营的寿光市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资200万元,支付给潍坊市全泰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办事处的负责人陈某4万元代办费,由陈某借借资200万元代办增资,验资结束后将200万元转出,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田某、王某乙、张晓燕的证言、私营公司设立营业情况、股东名录、验资事项说明、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凤丽审判员  陈立宏审判员  张治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禹 东 关注公众号“”